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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考振升、王秀之与于全民、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考振升,王秀之,于全民,于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考振升。原告王秀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市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全民。被告于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凯,该单位职工。原告考振升、王秀之与被告于全民、于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考振升、王秀之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于全民、被告于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考振升、王秀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15时00分,在潍城区潍胶路官河路路口,被告于全民驾驶鲁07/55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河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考振升骑电动三轮车(后乘:王秀之)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考振升、王秀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考振升、王秀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9612.52元。被告于全民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杨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病服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5时00分,被告于全民驾驶鲁07/55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河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考振升骑电动三轮车(后乘:王秀之)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考振升、王秀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于全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考振升、王秀之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秀之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原告考振升入院诊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秀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秀之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三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伤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07/55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于杨,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4日24时。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时。被告于全民与被告于杨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757.12元(原告王秀之医疗费22590.12元,被告考振升医疗费2167元);2、护理费2323.2元;3、伤残赔偿金6612.2元;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600元;6、病服费50元;7、评估费1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辆损失9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3、伤残赔偿金6612.2元;9、车辆损失9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24757.12元;2、护理费2323.2元;4、营养费300元;6、病服费50元;7、评估费100元;8、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为17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全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元,被告于全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于全民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4潍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考振升、王秀之与被告于全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考振升、王秀之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全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考振升、王秀之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012.5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价值173.5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186.02元。因被告于全民驾驶鲁07/55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7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23.2元、伤残赔偿金6612.2元、交通费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970元,共计21078.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5057.12元、鉴定费1900元、病服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107.1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部分损失17107.12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全民要求二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于全民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全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1078.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107.12元;三、二原告返还被告于全民垫付的医疗费95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二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