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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丽萍,个体工商户。被告朱鹏。原告李丽萍诉被告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经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鹏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计付。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偿还原告李丽萍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朱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