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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998号原告白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沈卫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我结婚前有一子白某乙,现年13岁。2010年4月24日,我与罗某某在江津区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在罗某某的要求下,我将现金37000元交与她并用她的名字存入银行。罗某某婚后不喜欢我儿子,长期虐待他,从不给儿子洗衣服,饭煮好从不叫儿子吃。罗某某不喜欢做家务,成天出去打麻将。因我在松藻做鱼生意早出晚归,罗某某配了钥匙偷我的鱼去卖,所卖的钱全拿去赌博,还偷了我做生意的现金3400元。我外出卖鱼因手机没电未接她电话,罗某某就骂我去找野女人了,为此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将家里的彩电、冰箱、摩托车等全部砸烂,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罗某某根本未回家,从不与我联系。2013年9月13日,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罗某某仍不回家,完全无和好余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归原告和儿子;3、以罗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的37000元钱共同分割。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2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社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婚后购买的液晶电视1台和冰箱1台及摩托车1辆均已损坏且不复存在,另在被告名下的存款37000元已不存在,不要求进行分割,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材料、(2013)綦法民初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书、綦江区安稳镇羊角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在第2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白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