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2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某日凌晨、11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容留韩某在其暂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底某日凌晨、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容留韩某等人在其暂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行为被警方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