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穆国与谭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穆国,谭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穆国,男。被告谭泽龙,男。原告张穆国与被告谭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谦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勤武、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泽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穆国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谭泽龙在贵州省金沙县投资铁矿选矿,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参加,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按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以每立方米矿石提取0.8元作为投资提成,土方和石方(废土)按每3立方米折算为1立方米矿石计算投资提成,投资提成按月计算,被告每月10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参与工程运作,工程中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同时还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提成,原告可以解除投资协议。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投资提成。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共计704000元。原告张穆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谭泽龙于2011年3月29日收到原告张穆国现金400000元。2.银行转账凭单2张、谭泽龙银行账号1份,拟证明原告张穆国于2011年3月4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谭泽龙,2011年5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谭泽龙。3.谭泽龙出具的借条1份、张某某的短信1条、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谭泽龙于2013年9月27日向张某某借现金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原告张穆国的。4.投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投入贵州省金沙县铁矿选矿厂工地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按结算工程量以每立方米矿石提取0.8元作为投资提成,投资提成按月结算,被告每月10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润分成;工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参与工程运作;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投资用于本工地用作及资金安全,直至工程完工将原告的投资返还原告为止;被告如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可以解除投资协议,被告需向原告双倍返还投资额。被告谭泽龙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穆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张穆国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出具给张某某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谭泽龙在贵州省金沙县投资铁矿选矿,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张穆国参加。2011年2月28日,原告到贵州省金沙县铁矿选矿厂工地实地考察后,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因担心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遂将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写到2011年3月12日,原告从贵州省金沙县回到江永县后筹集到了资金,于2011年3月4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2011年5月24日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因张某某从原告转给被告的500000元资金中拿走了100000元,因此被告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按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以每立方米矿石提取0.8元作为投资提成,土方和石方(废土)按每3立方米折算为1立方米矿石计算投资提成;投资提成按月计算,被告每月10日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参与工程运作,工程中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同时还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提成,原告可以解除投资协议。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投资提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投资400000元,但并不参与工程运作,且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得到履行,原告张穆国的投资款400000元作为借贷本金,被告谭泽龙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29日到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即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利润,也没有返还本金给原告,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应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穆国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张穆国负担3840元,被告谭泽龙负担7000元。由于被告谭泽龙下落不明,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先行负担,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一并支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谦和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