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徐宝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徐宝山,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兴隆山九年制学校教师,住彰武县兴隆山乡。委托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山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山诉称: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我驾驶自有辽J476**号“马自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彰武县兴隆山乡兴隆山村九间房屯郑先鹏家门前路口东侧土路左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驶入路口王东辉驾驶的辽JF69**号“嘉陵70”二轮摩托车(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撞,造成王东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支出轿车维修费11,496元,施救费1280元。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王东辉承担次要责任。因我于2013年7月2日对辽J47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1年,即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40,490元,保险费为1996.52元,(各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635.97元。故诉请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我轿车维修费11,496元,施救费1280元,合计12,77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徐宝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2000元,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责赔偿;另,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同意赔偿7543.2元[(12,776-2000)×7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徐宝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徐宝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宝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内,徐宝山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失,保险公司理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徐宝山依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然而投保交强险,乃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主张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70%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纳。徐宝山提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之免赔额、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未依法向投保人提示和作出明确说明,应为无效。经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于有关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均以加黑文字作出提示,并举证以“投保人声明”形式由其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徐宝山之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四、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和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宝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7543.2[(12,776-2000)×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负担35元,原告徐宝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