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计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男,满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羁押,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计某某假借其亲属孙桂兰等15人的名义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谎称贷款用于养殖,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8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所骗取的贷款至今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孙桂兰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计某某无关,计某某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计某某假借其亲属朋友闫某甲、闫某乙、孟某某等15人的名义,谎称贷款用于养殖用途,骗取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源信用社的信任,共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8万元用于偿还欠款等。所骗取的贷款至今未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计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三、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