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R×××××号小轿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田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狮岭镇太子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当场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经鉴定,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结合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自愿认罪等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司鉴字15010510500048号检验报告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的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对抽血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的签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