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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自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抓获,8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由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宁某某和邻居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2012年9月17日20许,宁某某翻墙进入李某甲位于临泉县高塘乡高塘行政村集北的住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的嘴部、腹部、腿部等身体多处捅伤,致李某甲肝脏破裂。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某某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系邻里纠纷,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并不是公诉人指控的管制刀具,而是普通的水果刀;被告人积极供述犯罪罪行,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与李某甲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相辱骂。2012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位于高塘乡高塘行政村集北的住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的嘴部、腹部、腿部等身体多处捅伤,致李某甲肝胆破裂。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甲上腹部刀刺伤致肝破裂出血伴腹腔积血量约1700ml并进行剖腹手术治疗,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均、丁某、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贾桂琴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9月17日至10月4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5014.76元、因此产生误工费1198.44元(18天×66.58元/天=1198.44元)、护理费1828.26元(18天×101.57元/天=1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合计19081.46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宁某某向本院提交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2、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住院治疗18天。3、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姜贺新住院用去费医疗费15014.76元;关于诉讼代理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案系邻里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告人宁某某持械到李某甲家,其目的是教训李某甲、其主观目的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的皖天地司(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收据2张,证明李某甲因锐器创致肝脏破裂行修补术和面部多处裂伤瘢痕组织形成的伤残程度分别相当于工伤事故伤残九级和十级;人体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医疗休息期限29周,护理期限17周和营养期限13周,鉴定费1250元。经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意见鉴定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依据引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而被害人李某甲的重伤是被告人宁某某用刀刺伤,并不是因工致伤。因此,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某甲提供员外购药京沪大药房药品销货单7张,计款3920元,因其未提供临泉县人民医院要求其到院外购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案系邻里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宁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9081.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甲2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玉岭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