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1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况兰、冯小丽,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况兰、冯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与重庆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天座好运来E栋”商品房,约定按比例分配售房款。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采取“一房多卖”重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甲人民币512963.2元,骗取被害人向某乙人民币100000元,共计610000余元。二、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女友龙某某(已判刑)介绍认识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协警岑某某(已判刑),并请求岑某某冒用陆某某的户籍信息为其办理了虚假的户籍和身份证。为感谢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送给其好处费5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辩称:自己与向某甲、向某乙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已发生借贷关系,由于自己无法归还借款,才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骗取他人钱财,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对于自己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他人钱财,还是事前借款事后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前后供述不一致。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关于购房款金额、给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也存在重大矛盾,并且向某甲、向某乙未实地查看所购房产就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明显不合情理,向某甲对于房款的巨额资金来源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陈述不真实,应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向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由于借款无法归还,遂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作为补救手段的情况,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向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之间也存在这种可能。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在被查出冒用他人身份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此后才被立案追诉,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无犯罪前科,通过行贿取得的虚假身份被及时识破,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行贿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抓获后,于当日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决定以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书证户口证明、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督察移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虚假的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陆某某真实的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取款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案件物品移送清单、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情况说明、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岑某某、龙某某、游某某、唐某某、石某某、马某、陆某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与重庆长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天座好运来E栋”商品房,约定按比例分配售房款,因此其持有加盖了长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加盖了长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与张某甲、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座好运来E栋”1-801商品房出售给张某甲,将2-601商品房出售给何某某,并于同月27日出具购房款收据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同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与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座好运来E栋”2-202写字楼出售给刘某,并于同日出具购房款收据收取了全部购房款。此后,被告人向某某与向某甲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长进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套已售出的房产又出售给向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07年7月29日),并出具购房款收据三份,收据载明的购房款共计512963.2元(购房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1-801商品房作价85960元又一次出售给杜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购房人签字栏签注为“覃某某代签”),并于同日出具房款金额为18万元但未加盖印章的购房款收据给向某乙(购房款收据载明的收取房款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上述事实,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投资合作协议、商品房内部预订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预售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何某某、刘某、牟某某、肖某某、覃某某、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向某、张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向某某是否具有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向某某对于自己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他人钱财,还是事前借款事后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其前后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向某某在关于其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第2次、第6次(也是最后一次)供述及庭审中均辩称:自己与向某甲、向某乙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已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向某甲、向某乙催收借款,自己又无力偿还,才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骗取他人钱财。而其余四次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即自己对向某甲、向某乙隐瞒了合同所涉房产此前已售与他人的事实,并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收取了购房款。其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2、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的陈述。向某甲2008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自己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了51万余元购房款,2014年6月6日称是支付的现金50万元,同年9月17日称自己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万余元(公安机关调取的向某甲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向某甲在2007年、2008年没有发生过其所称的48万余元银行转账)。向某甲的陈述对自己向被告人向某某给付购房款的金额、给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向某乙2014年6月19日称当初向某某因缺钱向自己提出借款12万元,自己担心其无法归还,就提出购买其房产,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8万元,而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价款是85960元,收据写的是18万元,在签合同后就给了向某某10万元,余下8万元是隔了一二十天给的;同月21日称当时向某某提出向自己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作价85960元交易1-801商品房,实际给付的是10万元现金,超出房款的14040元是借款,由于向某某向自己再借8万元,所以收据写的是18万元。之后自己又借给向某某3万元,剩下5万没有给他。向某乙在仅仅相隔两天的两次陈述中,对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实际给付的数额及给付目的等均有较大出入,并且合同载明的金额也与收据金额和其所称的实付金额不吻合,故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虽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但由于被告人向某某在同一时期存在与张某、秦某之间由于借款无法归还,遂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购房款收据的方式作为补救手段,但并未实际收取房款的情况,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在与向某甲、向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其收取了房款,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向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之间也存在与张某、秦某之间类似的情形。综观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向某某是否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了向某甲、向某乙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人向某某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关于购房款金额、给付方式、给付目的等情况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矛盾之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在与向某甲、向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其收取了房款,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印证被告人向某某所作有罪供述的证据使用,故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了他人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无犯罪前科,通过行贿取得的虚假身份被及时识破,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向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