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BP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特区那平路往平寨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68㎞+750m(六枝特区交警大队门口)时,碰撞龙某某停于道路右侧的贵BX85**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本院(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3)黔未释字第499号释放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六枝特区那克社区服务中心那平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龙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