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萌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萌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君。委托代理人范见龙。委托代理人江炎炎。被告何萌芳。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萌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见龙、江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受义乌市东方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委托开始对位于义乌市春晗南路与雪峰西路交叉口的“东方国际村”实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义乌市“东方国际村”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却拒不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8096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096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4.5元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412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2012年物业费134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何萌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受托对东方国际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的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供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快递单第二联一份,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催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和房屋性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萌芳系义乌市东方国际村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计费面积为140.37平方米。2009年12月30日,义乌市东方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国际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义乌东方国际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约定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按房屋类型及建筑面积分类收取,其中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独立别墅、叠加别墅、联排别墅、小高层每月每平方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收费方式按年度计收(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一收费年度),在每收费年度提前一个月内交清,即4月30日前交清。2012年度收费截止期为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24日,义乌市东方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国际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义乌东方国际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约定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按房屋类型及建筑面积分类收取,其中多层每月每平方米为1.5元(其中设备运行费为0.3元);叠加别墅、联排别墅每月每平方米为1.8元(其中设备运行费为0.1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为1.8元(其中设备运行费为0.4元);独立别墅每月每平方米为1.9元(其中设备运行费为0.1元),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1.8元(其中设备运行费为0.1元)。收费方式按年度计收(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年度),在每收费年度提前一个月内交清,即每年度12月1日至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邮寄付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被告何萌芳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何萌芳至今未向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何萌芳尚欠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为(140.37平方米×1.2元/平方米×8个月)+(140.37平方米×1.8元/平方米×24个月)=7412元。被告何萌芳未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4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萌芳支付物业管理费7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物业管理费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因合同中约定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40.37平方米×1.2元/平方米×8个月)=1348元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故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萌芳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萌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412元及违约金(以134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明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何萌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