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彭文凤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凤,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彭文凤。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梁彬。原告彭文凤与被告杨德军、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德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凤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下属员工杨XX驾驶沪B7XX**大客车途经浦东新区大团镇南团公路出永春东路北约50米处,杨XX未确保安全急刹车,导致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求法院解决。现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74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5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52,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全部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认可;对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6,326.72元(含外购药)、伙食费200元、日用品费175.50元、交通费935元、住院陪护费360元(共6天)。原告对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所述垫付费用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下属员工杨XX驾驶沪B7XX**大客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团公路出永春东路北约50米处,杨XX未确保安全急刹车,导致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文凤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文凤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6,326.72元(含外购药)、伙食费200元、日用品费175.50元、交通费935元、住院陪护费360元,合计67,997.22元。2015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175.5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3、护理费,事发后已实际产生陪护费360元(共6天、每天6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尚应护理84天,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3,36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720元;4、误工费,原告就此递交多名证人书某证词,主张其于事发前设摊从事炒面、炒饭小吃生意,月收入约7,500元;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按上海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该项诉求,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事故受伤当造成其正常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5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计17,500元;5、交通费,根据具体案情,确认967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凭据核算确定为66,500.72元(其中被告垫付66,326.72元);7、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1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的居住证明、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租房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本市城镇地区,故确认该损失为87,702元。另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今后施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当属必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86,395.22元,应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文凤186,395.22元(已给付67,997.22元,尚需给付1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彭文凤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原告彭文凤负担429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