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小宾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宾,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小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小宾有期徒刑八个月,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木棍一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被告人罗小宾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小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小宾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宾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9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