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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与汤×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0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汤×在一审中起诉称:汤×与王×相识三个月便于201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汤×与王×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等。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王×自述其于2014年6月结婚后与汤×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故王×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汤×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但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居住已经年满一年以上。王×在北京市朝阳区×只居住了3个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汤×对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查汤×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社区物业管理中心服务部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业主汤×(男士),身份证号×××,从2007年10月至今在本小区居住。”王×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自述本人非在该户籍地地址内居住,但2014年6月双方结婚后连续在京居住,2014年11月搬离汤×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