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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想生与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想生,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吴想生,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想生诉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想生诉称: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要求原告带人装修被告公司办公楼、厂房。2013年10月工程基本结束,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62000的欠条。如今被告无影无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人工资62000元。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上半年起,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平的要求,带人装修被告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结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平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想生为郎溪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装修人工工资款合计陆万贰仟圆整”。被告在欠款人项下加盖公司公章。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遂向我院起诉要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现被告未按时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想生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