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国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国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兵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王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涛,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物业公司)诉被告宋国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洁物业公司诉称:瑞洁物业公司与宋国涛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瑞洁物业公司为宋国涛提供物业服务,宋国涛作为瑞泽源·一里洋房业主应当依据合肥市物价局关于瑞泽源·一里洋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按时向瑞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但宋国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瑞洁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3642元、公共水电费377元。我公司多次向宋国涛催要均无果。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业主逾期未付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我公司要求按宋国涛支付欠付物业费的20%即728元作为违约金。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国涛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642元、公共水电费377元;2、宋国涛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728元。庭审中,瑞洁物业公司自行将物业费减少为3556.98元,将逾期违约金减少为711.4元。被告宋国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国涛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388号一里洋房4幢202室的业主(产权证号:合庐130001080,建筑面积:141.15平方米)。2007年6月1日,合肥瑞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宋国涛(乙方)签订《“瑞泽源·一里洋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协议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不含公用水、电费用)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具体收费标准按合肥市物价局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乙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周期为每6个月一次,缴纳时间为每6个月第1个月的上旬,因乙方原因未领房或未入住,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须全额交纳;受有关部门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的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或按《业主临时公约》和委托管理协议的规定进行催缴。同日,宋国涛在《一里洋房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上签字,承诺遵守公约规定。此后,宋国涛向瑞洁物业公司交纳了2011年1月之前的物业费。2010年12月6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发出《关于瑞泽源·一里洋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准予备案的通知》,内容载明:核定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宋国涛欠付瑞洁物业公司物业费3556.98元(141.15平方米×0.7元×36个月),瑞洁物业公司通过在小区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多次催讨,宋国涛一直不要交纳。2015年1月20日,瑞洁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合肥瑞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瑞洁物业公司。瑞洁物业公司在瑞泽源?一里洋房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事实,有瑞洁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合经区价(2010)3号文件、物业费、公共水电费催收公示照片、《关于物业费及停车费交接事宜的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宋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宋国涛与瑞洁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瑞泽源·一里洋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瑞洁物业公司按约向宋国涛提供了物业服务,宋国涛在接受瑞洁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后,未能及时交纳物业费,现瑞洁物业公司诉请宋国涛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55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共水电费377元,因瑞洁物业公司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缴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水电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瑞洁物业公司诉请时自愿将标准减少为按2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556.98元(按141.1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7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计2013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711.4元;二、驳回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