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苏云飞、杨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苏云飞,杨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徐园媛。委托代理人:吴林微。被告:苏云飞。被告:杨晓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苏云飞、杨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媛、吴林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飞、杨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苏云飞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贷款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苏云飞、杨晓华偿还贷款本金404620.06元及截止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46634.49元、罚息1861.93元、复利3388.8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4620.06元与未还利息46634.49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苏云飞、杨晓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苏云飞已按约足额支付至第9期,第10期(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25日)仅支付利息5637.51元,复利4.85元,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合计95379.94元,尚欠本金404620.06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委托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2500元。两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付款授权书、划款及扣收委托书、还款说明书、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律师函、ems快递单、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书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云飞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云飞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计收罚息。现原告以2014年8月22日作为借款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2.83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金404620.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为50442.63元,扣除被告苏云飞已经支付的利息5637.51元,复利4.85元,该时段被告苏云飞应付的金额为44800.27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晓华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云飞、杨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4620.0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800.27元;另以本金40462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6元,公告费640元,合计8576元,由被告苏云飞、杨晓华负担(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