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卿光龙、谢小英、王某某与被告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光龙,谢小英,王某某,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林道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卿光龙,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英,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卿丽,1987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系原告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波,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前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号。负责人:张存荣,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刘长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砚龙路西侧16号1-2楼。负责人:肖楚,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豪,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林道勇,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卿光龙、谢小英、王某某与被告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第三人林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追加中华联合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卿光龙、谢小英及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小冬、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波委托代理人唐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光龙、谢小英、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10时30分,被告向波驾驶湘EAXX**中厢式货车从洞口驶往石江方向,行驶至320国道1447KM+640KM路段时,左后轮外轮脱落,正巧原告卿光龙驾驶的从石江方向驶往洞口方向的湘E4HA**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原告想紧急避让,因操作紧急,与由林道勇驾驶的从竹市方向驶往石江方向的湘E4L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卿光龙及搭乘人员原告谢小英、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3)第2013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波、原告卿光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小英、王某某、第三人林道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原告谢小英的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向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卿光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卿光龙医疗费595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450元,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1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0800元;赔偿谢小英医疗费14812.01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930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864.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540元、营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鉴定费600元,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02.51元。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洞公交认字(2013)第2013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各方责任;2、卿光龙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卿光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鉴定费600元;3、卿光龙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卿光龙花费医药费5958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5、工伤登记资料,拟证明卿光龙收入来源;6、谢小英的病历资料,拟证明谢小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谢小英医疗票据、拟证明谢小英花费医药费14812.01元;8、谢小英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谢小英构成伤残拾级,花费鉴定费600元;9、王某某医药费发票,拟证明王某某花费医药费4846.5元;10、王某某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王某某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11、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拟证明第三人投保情况;12、机动车损失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车损10800元;13、机动车部件损失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向波辩称,向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王某某未满两岁,不能坐在前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2、保单,拟证明向波购买了交强险;3、医药费证据,拟证明向波为卿光龙支付了2000元、为谢小英支付了2000元、为王某某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和中华联合先予赔偿,平安财险只是在司机、乘客座位险方面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由人保和中华联合在两个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再由平安财险承担50%的医疗费;平安财险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复印件1份,拟证明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财险只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前赔付了其他受伤人员5000余元;伤残损失也只能根据保单限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财险在另案已经做了部分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在医药费方面只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由有责方代赔1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中华联合赔偿限额是11%,林道勇的损失中华联合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拟证明保险责任。第三人林道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被告向波提出异议,但其他被告无异议,且系公安交警部门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的7号证据,被告向波要求法院审核,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向波、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必须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向波、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被告向波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认定,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11号、12号、13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对被告向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4、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10时30分,被告向波驾驶湘EAXX**中厢式货车从洞口驶往石江方向,行驶至320国道1447KM+640KM路段时,左后轮外轮脱落,正巧原告卿光龙驾驶的从石江方向驶往洞口方向的湘E4HA**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原告想紧急避让,因操作紧急,与由林道勇驾驶的从竹市方向驶往石江方向的湘E4L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卿光龙及搭乘人员原告卿光龙的妻子谢小英、外甥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3)第2013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波、原告卿光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小英、王某某、第三人林道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卿光龙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5958.5元,其伤情2013年7月1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建议需伤休30天,卿光龙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800元;王某某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864.5元,其伤情于2013年4月18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门诊治疗费在肆仟伍佰元内,花费鉴定费600元;谢小英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9350.2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06元、在湖南博雅眼科医院门诊花费151.4元,在湖南博雅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4601.11元,花交通费340元,其伤情于2013年7月4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拾级伤残,伤休90天,颜面部瘢痕二期美容费在伍仟元内。综上,该事故给卿光龙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958.5元,住院误工费23414元/年÷365天×15天=962元,护理费23414元/年÷365天×15天=962元,住院生活费补助15天×30元/天=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0800元共计19884元;谢小英的损失为:医药费14809元、误工费23414元/年÷365天×25天=5773元,护理费23414元/年÷365天×25天=16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票据有34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50元,伤残赔偿金10060/年×20年×10%=20120元,因谢小英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确定1000元,共计41237元,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4864.5元、护理费23414元/年÷365天×12天=77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12天×30元/天=360元、鉴定费600元、王某某护理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王某某虽未构成伤残,考虑到其系儿童,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元,共计7345元,本院予以认定。在三原告治疗过程中,向波为卿光龙支付了2000元、为谢小英支付了2000元、为王某某支付了3000元。被告向波湘EAX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卿光龙湘E4H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第三人林道勇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14)洞民初字第829号林道勇与被告向波、卿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由被告向波赔偿原告林道勇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19445元,共计19745元,减去其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当赔偿17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林道勇医药费5678元、护理费385元、误工费6342元、住院生活补助1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5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道勇医药费5678元、护理费385元、误工费6342元、住院生活补助1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1445元,共计350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向波、卿光龙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卿光龙、被告向波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林道勇无责任,谢小英、王某某无责任。结合(2014)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谢小英的损失,赔偿方式如下:1、医药费14809元,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4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减去在(2014)洞民初字第829号赔偿的医药费5678元、住院生活补助180元、营养费500元),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2、其余的医药费10167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营养费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合计11167元,由被告向波承担一半即55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84元;3、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8997元,因有责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无责赔偿限额是11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3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36元;3、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向波承担一半即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300元。王某某的损失赔偿方式为:1、医药费4864.5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5374.5元,由被告向波承担一半即26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87元;2、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5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685元;3、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向波承担一半即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元;卿光龙的损失赔偿方式为:1、医药费5859.5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合计6460元,由被告向波承担一半即32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3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2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1012元;3、车辆损失费10800元,由被告向波承担5350元;由原告卿光龙自己承担5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承担1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向波承担一半即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元。被告向波已经支付的费用在赔偿中应当予以减除。被告向波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2987元,但被告向波在原告王某某治疗过程中已支付3000元给王某某,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向波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城镇人口计算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波、中华联合要求本院查实本案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险陈述在处理林道勇一案时三原告曾向其索赔,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林道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小英3002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685元、赔偿原告卿光龙101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小英588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987元、赔偿原告卿光龙4542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小英3636元、赔偿原告卿光龙100元;四、由被告向波赔偿原告谢小英3884元(已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卿光龙6880元(已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五、驳回原告卿光龙、谢小英、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卿光龙承担442元、由向波承担442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 城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彬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