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洪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洪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户籍地为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辩护人邱剑,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决定审理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小区斜对面租了三间房作为生产假酒的作坊,再分别从樊某某处购得小郎酒、青醇酒的酒盖和内酒芯,从田姓凤凰人(身份不明)处购得小郎酒、青醇酒的酒瓶和外包装,从贵州茅台镇购得浓香型和酱香型散酒。原材料备齐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将散酒装成假小郎酒、假青醇酒。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章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酒鬼、五粮液、水井坊、茅台、锦江王、红花郎、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档酒的成套包装(含酒瓶、瓶盖、纸箱),再分别在其租用的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小区斜对面加工窝点、怀化市民政局家属楼某车库、河西天凯干货市场某门面以低档的散装酒、泸州老窖、高梁酒为原料酒装成五粮液、茅台等高档酒,再以高价销售给他人。2013年12月24日,辰溪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从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某店铺(位于怀化市河西商贸城)以及租用的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对面的加工窝点、民政局家属楼某车库、河西天凯干货市场某门面查获小郎酒2784瓶、青醇酒216瓶、五粮液酒36瓶、锦江王V6酒15瓶、锦江王V8酒32瓶、剑南春酒78瓶、水井坊酒6瓶、贵州茅台酒25瓶、国窖1573酒108瓶、妙品酒鬼酒72瓶、20年紫坛酒鬼酒21瓶、内参酒鬼酒72瓶、红坛15年酒鬼酒138瓶、红花郎酒30瓶。经鉴定,以上酒类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8300元。案发后,被查封、扣押的伪劣产品及制假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五菱牌面包车、假冒伪劣产品及制假工具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樊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质量检验报告、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7、抽样送检视频、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假酒,以次充好、未售货值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未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刘某甲从轻处理,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小区斜对面租了三间房作为生产假酒的作坊,分别从樊某某处购得小郎酒、青醇酒的酒盖和内酒芯,刘某甲则通过樊某某的朋友初某某的账户向樊某某支付货款,从田姓凤凰人(身份不明)处购得小郎酒、青醇酒的酒瓶和外包装,从贵州茅台镇购得浓香型和酱香型散酒。原材料备齐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堂弟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将散酒装成假小郎酒、假青醇酒,准备销售给他人。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章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酒鬼、五粮液、水井坊、茅台、锦江王、红花郎、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档酒的成套包装(含酒瓶、瓶盖、纸箱),再分别在其租用的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小区斜对面加工窝点、怀化市民政局家属楼某车库、河西天凯干货市场某门面以低档的散装酒、泸州老窖、高梁酒为原料酒装成五粮液、茅台等高档酒,准备高价销售给他人。2013年12月24日,辰溪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从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某店铺(位于怀化市河西商贸城)及刘某甲租用的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对面的加工窝点、怀化市民政局家属楼某车库、怀化市河西天凯干货市场某门面查获小郎酒2784瓶、青醇酒216瓶、五粮液酒36瓶、锦江王V6酒15瓶、锦江王V8酒32瓶、剑南春酒78瓶、水井坊酒6瓶、贵州茅台酒25瓶、国窖1573酒108瓶、妙品酒鬼酒72瓶、20年紫坛酒鬼酒21瓶、内参酒鬼酒72瓶、红坛15年酒鬼酒138瓶、红花郎酒30瓶。经鉴定,以上酒类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8300元。案发后,被查封、扣押的伪劣产品及生产假酒的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还扣押了刘某甲运送假酒原料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该车辆的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鹤城区司法局调查后认为:刘某甲对自己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较好,保证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刘某甲有稳定的家庭和生活来源,其平时无不良爱好,比较顾家,孝顺父母,乐于助人,以往无犯罪记录,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其妻子自愿做监管责任人,建议对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五菱牌面包车1辆、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运输原料酒、制假材料所使用的交通工具。2、五粮液、酒鬼酒、茅台等伪劣产品及制假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制假工具、生产的伪劣酒的外观特征。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笔录、照片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对本案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发还、销毁情况。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9日,辰溪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制售假酒的行为,该局遂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资料、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6、辰溪县公安局扣押刘某甲生产、销售假酒案涉案成品假酒价格统计表,证明五粮液、锦江王、剑南春、水井坊、贵州茅台等14种涉案成品假酒的价格。7、刘某甲的卖酒账单,证明刘某甲生产伪劣酒的目的是以牟利为目的。8、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刘某甲)、(初某某)的活期明细,证明卡号为(初某某)的用户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10月5日、12月5日收到卡号为(刘某甲)的转账款7100元、19400元、10200元。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樊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甲生产小郎酒的假酒瓶盖、酒内芯的经过。10、证人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一起帮刘某甲做假酒,按小郎酒15元/件、青醇酒10元/件算工资,2013年9-12月期间,三人共制作1500余件小郎酒和青醇酒、9件剑南春酒。11、证人罗某某的证明,证明怀化市民政局家属小区某车库系被告人刘某甲承租,用途为存酒。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怀化市河西天凯市场某门面系被告人刘某甲所有并使用。1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商贸城经营一家店子。1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鹤城区铁北龙泉雅苑对面的房屋内,自2013年6、7月份开始便有人租用,但都是白天不开门,晚上才有人。1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倪某于2012年6月-2013年12月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了用低档酒灌装的五粮液、茅台、十五年红坛酒鬼酒、国窖1573酒、小瓶郎酒、红花郎等高档酒,共花费2万余元。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不知道其丈夫生产、销售假酒一事,只在其店铺销售牛栏山二锅头等酒。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小区斜对面租了三间房作为生产假酒的作坊,分别从樊某某处购得小郎酒、青醇酒的酒盖和内酒芯,从田姓凤凰人(身份不明)处购得小郎酒、青醇酒的酒瓶和外包装,从贵州茅台镇购得浓香型和酱香型散酒,又雇请其堂弟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将散酒灌装成假小郎酒、假青醇酒。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从章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酒鬼、五粮液、水井坊、茅台、锦江王、红花郎、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档酒的成套包装(含酒瓶、瓶盖、纸箱),再分别在其租用的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小区斜对面加工窝点、怀化市民政局家属楼某车库、河西天凯干货市场某门面以低档的散装酒、泸州老窖酒、高粱酒为原料酒灌装成五粮液、茅台等高档酒的事实。18、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份,证明:①送检的郎酒(45%VOL、100ml/瓶)的酒精度、正丙醇项目不符合GB/T23547-2009标准;②送检的精品青醇酒(35%VOL、500ml/瓶)的酒精度、总酯、己酸乙酯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③送检的紫坛酒鬼酒(52%VOL、500ml/瓶)的感官要求项目不符合Q/WAAB0001S-2010标准;④送检的国窖1573(52%VOL、500ml/瓶)的感官要求项目不符合GB/T22041-2008标准;⑤送检的散装酒(蓝色塑料桶抽取)的己酸乙酯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⑥送检的散装酒(白色塑料桶抽取)的所检项目符合GB/T26760-2011标准。19、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并送检的小贵宾郎酒(45°100ml)、十年红花郎(53°500ml)、贵州茅台(53°500ml)、剑南春(52°500ml)、五粮液(52°500ml)、新酒鬼(50°500ml)、紫坛二十年(52°500ml)、红坛十五年(52°500ml)、内参(52°500ml)、国窖1573(52°500ml)、锦江王V8(52°500ml)、锦江王V6(52°500ml)、水晶装水井坊(53°500ml)等酒均属假冒产品。20、辰价认鉴字(2014)25号、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五粮液、酒鬼酒等正品瓶装白酒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关于红星二锅头、红星珍品二锅头酒等正品瓶装白酒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正品五粮液、酒鬼酒、红星二锅头、红星珍品二锅头酒等瓶装白酒的鉴定价格。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制造、储存假酒的四处案发现场(一号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龙泉雅苑附近系加工窝点,二号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商贸城某门面,三号现场位于怀化市民政局家属楼某车库,四号现场位于怀化市天凯干货市场某门面)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存放伪劣成品酒的情况。22、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能辨认出樊某某、刘某丙。23、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证明2013年12月24日,辰溪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刘某甲的四处案发现场进行搜查,分别搜查出大量酒类、酒外包装盒及包装袋、制假工具、账单及其他物品。24、抽样笔录及送检视频,证明2013年1月7日侦查人员在刘某甲的指认下,对查获的刘某甲的假冒伪劣酒进行抽样:①选取小郎酒(贵宾郎)(100X24)4瓶;②选取酒鬼酒(紫坛20年)4瓶;③选取国窖1573酒4瓶;④选取精品青醇酒(500mlX12)4瓶;⑤用一次性矿泉水瓶(550ml)抽取白色塑料桶内散酒4瓶;⑥用一次性矿泉水瓶(550ml)抽取蓝色塑料桶内散酒4瓶。2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泸州老窖有限公司的谅解。26、鹤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鹤城区司法局对刘某甲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及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以低档次酒为原料,生产高档次酒,以次充好且生产的伪劣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生产的假酒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再犯的危险较小,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考虑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刘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辰溪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含该车行驶证1本、钥匙1把),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刘某甲持本判决书到鹤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含行驶证1本、钥匙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代理审判员 沈召干人民陪审员 欧虹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文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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