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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冯运新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运新,王少珍,贾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冯运新,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申请执行人:王少珍,女,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被执行人:贾如强,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申请复议人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一:牧野法院提取复议人的经济补偿金系复议人及其家属生活的必需费用,依法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二:复议人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因此,应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复议人冯运新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执行法院裁定予以暂停支付提取并无不当,故冯运新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查明:复议人冯运新与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补助冯运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冯运新结算后的全部补偿金予以暂停支付由法院提取。另冯运新已经办理并每月领取失业保障金。本院认为: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预支付冯运新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冯运新的个人收入,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予以暂停支付并无不当。且冯运新每月领取失业保障金,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运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