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与彭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彭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70号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黎。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彭黎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案依法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卿,被告彭黎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通过书面方式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其并未拖欠被告工资,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即使需支付经济补偿也应以一个月工资为限。另,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所有员工发出的《关于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明确2013年春节期间的放假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5日,但国家法定休假是7天,原告在该通知中明确较国家法定节假日多放的3天从员工年休假中抵扣,故原告已安排被告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且2013年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申请休年休假,系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为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6,767.5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36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62.99元。被告彭黎辩称,其于2002年9月27日入职原告关联单位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后转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办公室主任。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合计5,000元,另有月度奖金4,000元。原告每月底以银行划帐方式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无需签字,也不发放工资条。然,原告每月都延时支付被告工资。鉴于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书面向被告提出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中午收到该通知。原告以报销形式支付了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月度奖金,并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三笔款项,该三笔款项是被告2014年2月至同年4月的工资(不包括奖金)。另,原告未安排被告2013年的年休假,且至今也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报销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9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奖金4,847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报销款1,234.1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620元。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办公室主任一职,原告每月底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提出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于同月16日11:51签收该解除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被告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420元、4,662元、4,626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984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6,76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36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62.9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公司销售体系人员名单的照片、荣誉证书。原告对公司销售体系人员名单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感恩十年荣誉奖”并不一定是授予工作满十年的员工,故无法以此证明被告工作已超过十年,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庭审中,被告提供任职通知及申请,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3日起被任命为销售管理部经理,工资同时调整为9,000元。被告另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存在拖延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对任职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仅是被告的个人申请,不能证明已经原告批准同意,且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工资也并非9,000元/月。原告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2013年度年休假事宜,原告提供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中显示原告安排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共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以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3天。原告另称,公司作出休假安排后,将休假通知交给各部门主管,由部门主管张贴在办公室内告知员工,外地员工则由其上级监管的部门负责人负责传达休假安排,被告是由销售总监施文惠负责通知该休假安排。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所在销售岗位春节较忙,其也未收到过原告关于春节休假的安排,其2013年春节实际也没有休息过。就2013年度奖金一节,被告提供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存在该年度奖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就该年度奖金进行过约定。就报销款一节,被告为此提供报销款邮件及附件,附件中显示未审批的原告尚未给予报销,已审批的已实际报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被告的报销款凭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仲裁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被告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不应当支付。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并未按月及时支付被告工资,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之行为。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依据,原告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以及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就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提供的公司销售体系人员名单的照片及荣誉证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述其于2002年9月27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陈述。原告虽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然,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所述的被告的入职时间,故原告该陈述,本院亦难采信。现根据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与原告先后且未间断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并非系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安排至其处工作,而是原告自行招聘被告入职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系由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安排至原告处工作,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6月起连续计算。就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任职通知及申请并无法证明原告批准被告的月工资于2013年6月3日起调整为9,000元,且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未显示被告2013年6月起的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述。因此,本院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636元。综上,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360元。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度、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跨一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可见,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时效应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算,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跨年度补休年休假的约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方才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而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跨年度补休年休假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提供了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以证明其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十天,其中3天为年休假。被告虽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由此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已安排员工享受2013年度3天年休假之观点。被告主张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其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述,并根据目前的证据确认被告201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扣除被告已享受的3天,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2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本院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852.60元。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15日,而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自述,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故被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有依据,原告应按照本院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6,954元。就被告主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应按9,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据此主张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度奖金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就年度奖金并无书面约定,而仅凭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并无法证明原告确认被告2013年度奖金为4,847元,故被告据此主张该奖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报销款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报销款存在特别约定,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处就报销款存在制度性规定,而被告提供的报销款邮件及附件并不足以证明此系被告因工作所需而产生的应当予以报销的费用,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费用单据交予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360元;二、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黎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852.60元;三、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6,954元;四、驳回被告彭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