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1等与张×2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孙×,张×2,赵×1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2007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1法定代理人)孙×1,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张钦鼎,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孙×1、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赵×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的法定代理人孙×1以及上诉人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鼎,被上诉人张×2的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孔祥红,被上诉人赵×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孙×1、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1与张×2原系夫妻关系,张×1系二人之子,赵×1与张×2系父子关系。孙×1与张×2于2012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后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孙×1、张×1对×1室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但赵×1与张×2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迟迟不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孙×1、张×1。现孙×1、张×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1与张×2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我们,同时将该房屋的水卡、电卡、燃气卡、与该房屋有关的拆迁协议、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的手续等一并交还我们。张×2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孙×1、张×1得给我折价款。孙×1、张×1给我钱,我才能给孙×1、张×1房,现涉案房屋是空置的。我手里只有购房合同和电卡及燃气卡。拆迁后买了三套回迁安置房,购房款写在一张收据上了,没有发票。赵×1辩称:当时买了三套房子,每套房子都有单独的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三套房子的购房款是开在一张收据上的,涉案房屋是我与我爱人张桂凤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张桂凤签的,其中我一个人享有75%的份额,张桂凤已经去世。604号房屋现在是空置的,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电卡、燃气卡都在张×2手里,我没有掌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2系张×3之子,张×3与赵×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孙×1与张×2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张×1、一女张×3。北京市朝阳区×2号(以下简称×2)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张×3名下。2009年11月22日,张×3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腾退办)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腾退×2院的房屋,此后该院房屋被腾退,张×3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2253073元。2009年12月3日,张×3向北京市朝阳区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汇款1107560元用于购买回迁安置房三套,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以“赵×1(张×3)”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以“张×2(张×3)”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号房屋以“张×3”之名购买。后张×3于2010年1月12日去世,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在张×3去世前未在家庭成员中进行分割。2012年9月前后实际交房时,赵×1名下房屋退还房款2428.20元,张×2名下房屋补交房款6364元,张×3名下房屋补交房款10427元,上述房屋现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16日,孙×1与张×2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张×1、张×3均由孙×1抚养,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2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长子张×1所有,夏利车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长子张×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为保障子女居住和生活环境,男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2012年9月,孙×1、张×1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2和赵×1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张×2向其二人给付拆迁补偿款317508元,并确认601号房屋或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1、孙×1系被腾退人,享有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资格和相应购房指标,理应对购买的安置房屋享有相关法律权利,由于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法院未处理所有权问题,但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张×1、孙×1享有。同时,法院综合考虑购房款数额、个人应享有的拆迁款数额、建房债务情况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情况等因素,在确定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归属的同时,判令张×1、孙×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张×2、赵×1200000元。张×1、孙×1、张×2对该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各方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张×1、孙×1诉至法院,要求张×2、赵×1将涉案房屋腾空后向其交付,同时要求张×2、赵×1将该房屋的水卡、电卡、燃气卡、与该房屋有关的拆迁协议、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的手续等一并交付。经查,现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三套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收据开在一张收据上,张×2、赵×1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电卡、燃气卡、购房款收据现由张×2掌握。张×2自认涉案房屋的钥匙共有5把,现均由其掌握,但其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孙×1、张×1应给付其补偿款,只有在孙×1、张×1给付其补偿款,其才同意向孙×1、张×1交付房屋。经询,孙×1、张×1认可其至今未将前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补偿款给付张×2和赵×1。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6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虽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孙×1、张×1享有,但由于房屋来源是孙×1与张×2婚姻存续期间与赵×1、张×3等因拆迁所取得的家庭共同财产,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孙×1、张×1应当向张×2和赵×1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孙×1、张×1对该房屋的使用必须顾及张×2和赵×1的款项取得权利。否则,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腾退随时可以执行,而金钱债务固然可以强制执行但在孙×1与张×2离婚之后已经分开生活的情况下难免遭遇无法落实之虞。况且张×2本意并未拒绝交出涉案房屋,而孙×1、张×1自法院判决生效至今一年有余仍未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故法院对孙×1、张×1关于补偿款仅涉及强制执行、与其在该案行使权利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1、张×1享有仅系对权利归属的认定,并未确认张×2和赵×1有义务即刻腾房;而孙×1、张×1支付折价款的时间虽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孙×1、张×1至今仍未履行,故法院综合考虑604号房屋的来源、房屋现状等情况认定张×2将房屋交付孙×1、张×1之义务应当与孙×1、张×1支付补偿款之义务同时履行,以求案结事了。如该案判决生效之日前孙×1、张×1已向张×2和赵×1支付了补偿款,则张×2应当即刻腾房。关于孙×1、张×1主张的水卡、电卡、燃气卡、与该房屋有关的拆迁协议、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的手续的问题,张×2仅认可该房屋的电卡、燃气卡及购房协议由其掌握,孙×1、张×1亦未就涉案房屋的水卡、拆迁协议确由张×2或赵×1掌握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关于水卡和拆迁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因三套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收据并未单独开具,孙×1、张×1仅对其中一套回迁安置房享有权利,故其无权单独占有该收据,若涉案房屋将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过户手续时需要使用该收据的,其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张×1、孙×1支付张×2、赵×1房屋补偿款二十万元的同时,张×2、赵×1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腾空交给孙×1、张×1,同时须将该房屋的电卡、燃气卡及购房协议一并交付;二、如张×1、孙×1在判决生效之日前已支付张×2、赵×1房屋补偿款二十万元,张×2、赵×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腾空交给孙×1、张×1,同时须将该房屋的电卡、燃气卡及购房协议一并交付;三、驳回张×1、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1、张×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1及张×1的原审诉讼请求。孙×1、张×1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我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我方向张×2、赵×1给付200000元补偿款。虽然我方没有向对方支付200000元补偿款,但对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原审法院判决对该200000元补偿款重新判决让我方先行支付属严重违法,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审判执行制度。张×2、赵×1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双方认可604号房屋并未办理水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33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8841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1、张×1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孙×1、张×1支付张×2、赵×1房屋补偿款之时,张×2、赵×1腾退房屋,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审判执行制度,系对生效判决确认之争议的重复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张×2、赵×1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之张×2、赵×1应腾房的时间是否妥当。根据查明的事实,604号房屋系孙×1、张×1经与张×2、赵×1对家庭共同财产析产所得,已生效判决确认604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孙×1与张×1享有的同时,确定孙×1、张×1应向张×2、赵×1给付补偿款200000元,现孙×1、张×1仍未给付张×2、赵×1该笔补偿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张×2、赵×1履行腾房义务的时间为孙×1、张×1实际给付二人补偿款的同时并无不当,如孙×1、张×1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支付张×2、赵×1补偿款,则张×2、赵×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腾房。因此,孙×1、张×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电卡、燃气卡以及购房协议,张×2自认在其手中,故张×2应于腾房之时一并将上述物品交付孙×1、张×1。因双方认可604号房屋水卡尚未办理,故孙×1、张×1上诉要求给付水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1、张×1上诉请求张×2、赵×1给付购房款票据问题,因该票据系三套回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票据,孙×1、张×1作为其中一套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无权独占该票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孙×1、张×1在需要使用该票据时可另行解决是妥当的。因《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系张×3就腾退154号院与腾退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孙×1、张×1作为部分权利的享有者无权独占该协议,且二人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在张×2、赵×1处,故本院对孙×1、张×1要求张×2、赵×1交付上述补偿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孙×1、张×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孙×1、张×1负担17.5元(已交纳),由张×2、赵×1负担17.5元(孙×1、张×1已预交,张×2、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孙×1、张×1);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1、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王 锦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记员陆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