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璞与叶龙、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璞,叶龙,高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刘璞,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叶龙,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高亚敏,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职工。原告刘璞与被告叶龙、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璞、被告高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璞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叶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前偿还该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龙一直未偿还,被告高亚敏作为被告叶龙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此借款。现要求被告叶龙、高亚敏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亚敏辩称,我不知道叶龙向原告借钱的事,叶龙借钱也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我们离婚后,刘璞才向我索要此款,而且叶龙给原告打借条,也是在我们离婚之后发生的事,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叶龙代原告刘璞向外卖煤,由被告叶龙负责回收煤款,被告叶龙一直没有将煤款交付原告。2013年12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叶龙结算,被告叶龙欠原告刘璞款60000元,并由被告叶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1月7日前还清该款。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璞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到2014年1月7日准时还数,借款人叶龙,身份证号15282719731001000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叶龙与被告高亚敏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龙、高亚敏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借条、离婚协议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璞与被告叶龙最早形成的是委托销售和结算煤款的法律关系,后被告叶龙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法律关系由当事人协议转变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龙欠其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龙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亚敏与被告叶龙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陈诉中明确表示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该笔债务的确认时间是在被告叶龙与被告高亚敏离婚之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亚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龙欠原告刘璞款6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璞要求被告高亚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