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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甘谷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小涛,系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侯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品牌服饰广场三楼131号海宁皮草店,采取由牛某某在店外等待接应、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打掩护的方式,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香港稻草人奥丽太子牌皮衣2件,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华润万家天水路卡玛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KAMA”牌男式牛仔裤3条、男式短袖衬衫3件,以上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5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王府井百货、国芳百货、百安购物中心、新世界百货等商场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VERYMODA”“ONLY”品牌服装12件,以上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88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品牌服饰广场三楼131号海宁皮草店,采取由牛某某在店外等待接应、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打掩护的方式,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香港稻草人奥丽太子牌皮衣2件,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华润万家天水路卡玛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KAMA”牌男式牛仔裤3条、男式短袖衬衫3件,以上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5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三、2014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王府井百货、国芳百货、百安购物中心、新世界百货等商场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VERYMODA”“ONLY”品牌服装12件,以上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88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某、刘某某、路某、俞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