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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红霞与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霞,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4号原告:魏红霞。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魏红霞与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霞起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称其公司有房屋对外出售。双方经商谈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确定将一套房屋以22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陆续交付被告购房款1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于2013年4月交房,否则无条件归回房款”。由于被告的房屋并不具备出售条件,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双方的购房协议无法履行。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承诺将15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5万元,6月底还5万元,7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承诺。2013年6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24日还3万元,7月26日还4万元,8月26日还4万元,9月26日还4万元。事后被告仍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才陆续归还了12万元,至今尚欠3万元未还。原告自行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魏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2.两张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但至今仍欠3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欧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魏红霞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原告魏红霞、被告欧力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龙泉市南大洋41号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底交房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0000元,先预付150000元,剩余款项的支付另行确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编号为8098480的收款收据,收据中交款人为魏红霞,款项为150000元,收款人为廖洪成,收据加盖有被告欧力公司的印章。该收据同时注明“2013年4月交付,否则无条件归还”。2013年4月底,原告、被告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于2012年7月8日收魏红霞壹拾伍万元正。当时收款收据号为8098480号,计划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伍万元、6月底还伍万元、7月20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还注明“原收款收据和本还款计划合并使用,还清作废”。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再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于2012年8月21日连续收到魏红霞共计壹拾伍万元正。当时收款收据号为8098480号,计划于2013年6月24日还叁万元正,之后2013年7月26日还肆万元正,2013年8月26日还肆万元正,2013年9月26日还人民币肆万元正。还清二张条作废。”截止目前,被告已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红霞、被告欧力公司曾就房屋买屋达成协议,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50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现被告已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故还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红霞购房款30000元,款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