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才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藏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合作市,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甘肃省合作市。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卓尼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卓尼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女,藏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潭县,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潭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才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国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才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合作市人民中街“华庭雨轩”休闲会所与男友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周某某为其出气,后周某某与被告人才某某、帕某某三人赶至“华庭雨轩”休闲会所,在2号包厢门口与桑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某手持一铁质烧水壶往12号包厢找桑某某理论,二人争论时其用该水壶砸向桑某某头部,此时被告人才某某冲进包厢随手拿起一啤酒瓶砸向桑某某头部,并用碎啤酒瓶朝桑某某背部、胸部猛戳数下,后被人拉开,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才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才某某帮其打架出气,被告人周某某、才某某持水壶、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