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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园园、吴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园园,吴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园园,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国兴,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园园、吴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园园、吴国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园园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195000元,首付款5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36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用4000元,保证金13600元。上述首付款、运杂费、保险费用及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被告吴国兴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马园园,被告马园园向原告交纳购车款1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6600元的欠款欠据一张。后被告马园园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6426.88元、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4000元和保证金13600元,剩余购车款32573.1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园园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257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66.7元(按照月息0.96%自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后期利息要求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园园向原告支付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325元;被告吴国兴对本案被告马园园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马园园欲向被告购买装载机,双方就车辆的首付款、保险费等应付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马园园向原告交纳购车定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0年10月14日前将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购机款柒万陆仟陆佰元全部按期还清,还应按每月0.96%利率支付剩余租金利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园园、吴国兴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马园园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195000元,首付款5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36000元,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用4000元,保证金13600元,上述首付款、运杂费、保险费用及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合同第十条按揭贷款的约定第四项为:被告马园园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机器使用费、机器来往运费及收回机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吴国兴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马园园在履行本合同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按揭贷款、违约金、以及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的回购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马园园。后被告马园园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6426.88元、运杂费10000元、保险费4000元和保证金13600元,共计还款44026.88元,尚欠购车款32573.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提前使用车辆承诺函、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还款承诺书、收据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园园、吴国兴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马园园及被告马园园欠原告购车款76600元。后被告马园园支付了购车款44026.88元,实际尚欠原告购车款32573.12元,被告马园园应将该欠款支付原告。被告马园园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0.96%主张利息,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首付购机款76600元,还应按每月0.96%利率支付剩余租金利息”是对剩余租金利息的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租金,故本院以欠款3257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上浮30%支持利息,因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在2010年10月14日前还清欠款,故利息应当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按照《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第十条按揭贷款的约定第四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该条约定中的律师费是指收回机器所发生律师费永,本案并不涉及收回机械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2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兴为被告马园园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马园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园园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257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257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上浮30%自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吴国兴对被告马园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园园追偿。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马园园、吴国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购车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