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与徐树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徐树胜,李国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负责人王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胜,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禄,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树胜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17时30分,在房山区房易路南白岱村,李国禄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号:×××)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国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国禄、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54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806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177607.5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李国禄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应当对徐树胜的损失进行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应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徐树胜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30分,在房山区房易路南白岱村,李国禄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号:×××)与徐树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树胜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国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树胜负次要责任。徐树胜伤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9月2日,徐树胜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20%。徐树胜就医期间,李国禄给付医疗费及现金44256元。李国禄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国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树胜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李国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徐树胜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其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徐树胜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徐树胜的合理损失经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8858.78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每天50元)、营养费600元(30日,每天20元)、护理费3600元(30日,每天120元)、误工费18000元(根据医嘱考虑6个月,每月3000元)、伤残赔偿金76736.25元(含徐树胜母亲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213045.03元。上述损失中由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9836.25元,剩余93208.78元由李国禄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65246.15元,李国禄给付的44256元应从给付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树胜伤后损失十一万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二、李国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树胜伤后损失二万零九百九十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徐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徐树胜因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徐树胜承担。徐树胜答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认为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依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李国禄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之焦点即徐树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的合理数额。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李国禄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徐树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树胜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国禄承担主要责任,徐树胜负次要责任。因李国禄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就徐树胜之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则由李国禄予以赔偿。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其次,关于徐树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徐树胜之伤情已构成残疾,行动受限,确需护理。其配偶及家人并非医院专事护理的人,原审法院考虑了徐树胜的实际需要,在其配偶工资水平的基础上酌定的护理费数额较为适当,符合立法本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树胜残疾赔偿金损失一节,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徐树胜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的情形,应以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公民户籍性质的界定系一定时期内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人口基本信息的登记,其载入的信息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徐树胜收入来源、居住生活情况等所确定的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对其所述计算标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亦无相反证据对原审认定的客观及法律事实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高,请求酌减。因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损失标准尚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徐树胜自身致残以及造成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目前本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树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核定的徐树胜各项损失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徐树胜负担526元(已交纳),由李国禄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