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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高民初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忠与被告徐岩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忠,徐岩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844号原告李海忠,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岩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柏、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忠与被告徐岩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甫、被告徐岩奇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忠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超市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5年。前几年双方方均按时履行义务。至2014年7月,被告没有给付下一年度租金,并将有关商品转移,并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徐岩奇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已解除了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超市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当时在经营浴室),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李海忠,承租方(乙方)徐岩奇。一、租赁地点:甲方将座落在高沟镇中桥路98号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除去正在使用的门面三间“康家药房”及其厨房、卫生间、卧室、走道外)出租给乙方使用,以实际指界为准。二、租赁期限:该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三、房屋租金:年租金壹拾肆万元,自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年租金。四、租用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更不得拖欠房屋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终止租赁,并赔偿给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五、为了便于乙方使用房屋,甲方同意乙方改造房屋,但必须保证房屋安全无隐患,否则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并加倍赔偿甲方损失。乙方承担自建房屋费用但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好承建手续并协调当地关系。六、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续租,在同等情况下乙方享有优先全。七、违约责任: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或者毁约,如一方违约或者毁约,除承担合同规定的各种损失外,还必须罚款拾万元给对方。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并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正本,以便遵照履行。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存放一份副本备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给付了租金。前几年双方方均按时履行义务。至2014年7月,被告仍然没有给付下一年度租金,将有关商品进行清仓处理并将货物运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经高沟派出所处理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支付租金且以其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万。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原告经营的浴室、锅炉等设备进行了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照片2张、原告提供的高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1份、被告提供的解除协议通知1份,高沟派出所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所订立的,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承租方依约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原告将经营中浴室拆除给被告经营超市,目的是为了获取15年租金,现被告刚租赁5年就撤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损失。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经合法程序解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租赁原告的房屋,没有支付租金均属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00000元的违约标准过高,酌定由被告承担7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另赔偿恢复原状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岩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7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李海忠。二、驳回原告李海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岩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