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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福进盗窃,李福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晓,李福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5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晓,绰号“猪儿虫”,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暂住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福进,绰号“猪蹄子”,住重庆市大足区。2014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决定逮捕,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春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福进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李福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以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吴春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吴春晓、李福进共同或单独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晓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晓春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晓春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审 判 员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