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月明与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赵月明。委托代理人:于志刚,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治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福春。原告赵月明诉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交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支票票面金额为456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原告在收到支票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9日到银行要求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帐户冻结为由拒付,原告起诉前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但被告拖延至今未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月明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销售部业主,因销售钢材,原告收到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8日,收款人某销售部,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金州支行营业部,金额45600元。原告持该支票到付款行要求付款,付款行以该账户被冻结未付款予以退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月明人民币4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龙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