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阎立伟与被告高俊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立伟,高俊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阎立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凌源市刀尔登镇。委托代理人:张波,女,沈阳市大东区东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阎立伟与被告高俊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立伟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装修饭店,合同总价款为25000元,被告于6月给付12000元,现尚欠13000元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俊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装修饭店,总价款为2200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付款12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尚欠10000元装修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实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达成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装修款的给付时间,故本院无法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阎立伟装修款1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敏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