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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霄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751号罪犯李霄。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潍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3月15日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3月8日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12月10日受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霄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