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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永祥、金水木与金水木、徐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祥,金水木,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朱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江苏苏州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水木。被告:徐建平。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永祥诉被告金水木、徐建平和金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海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金水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金水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其夫妻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启动资金,并找到金海钢做担保。故2012年9月7日,被告金水木出具借条,金海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给被告金水木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水木和徐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水木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询问被告徐建平,徐建平称被告金水木向原告借款时并不知情,后见到金水木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就问金水木为何还钱,金水木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金水木用了5万元,金海钢用了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徐建平陈述的内容不认可,10万元是金水木借去开棋牌室用的,棋牌室是两夫妻共同经营的。当时连利息都没有约定,借款的就是两被告。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徐建平的笔录,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平与被告金水木系夫妻。2012年9月7日,被告金水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金水木。同日被告金水木出具借条一份,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金水木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水木欠原告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水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祥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金水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