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富贵与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力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力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贵,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绵竹市齐天镇兴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6********。委托代理人代瑞德,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负责人孙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源,男,生于1990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二段**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90********。上诉人刘富贵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刘力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广汉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刘富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刘力源驾驶川F1L6**号轿车从三水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旌江干道三水路段变更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刘富贵驾驶的川F11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力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富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川F1L6**号车在中国人寿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富贵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德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横行骨折;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刘富贵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2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富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左肱骨、左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壹万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刘华禄(生于1937年7月12日,农民)与尹格秀(1943年4月26日,农民)结婚后生育独子刘富贵。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中刘富贵的医疗费为27350.05元,其中3484元医疗费系刘富贵支付,2560.78元系刘力源支付,21305.27元系中国人寿德阳公司支付。对于自费药547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富贵自行负担。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刘富贵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27350.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000元;3.刘富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刘富贵主张护理期限为3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2378元(28005元/年÷365天×31天);5.因刘富贵系农村居民,故按其相关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费用;同时以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120天为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据此,误工费确认为9672元(29416元/年÷365天×120);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刘富贵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情况,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7.刘富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确认为2100元;9.交通费确认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刘富贵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7912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中,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富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富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41305元。对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815.05元,由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345.05元(37815.05元-10000元-5470元)。对于自费药部分的5470元,由刘富贵自行负担。刘力源先行赔偿的医疗费2560.78元,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先行赔偿的21305.27元,在刘富贵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经品迭后,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应赔偿给刘富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784元,应支付刘力源垫付款2560.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贵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7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力源2560.78元。三、驳回原告刘富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富贵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认定有误,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自费药和诉讼费均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担。中国人寿德阳公司答辩称,刘富贵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自费药和诉讼费都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达成协议,刘富贵自愿承担的。刘力源口头答辩称,完全同意中国人寿德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中刘富贵提交了一份由德阳市人民医院食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富贵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德阳市人民医院食堂工作。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及刘力源对刘富贵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与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有部分重合,且工作地点在相距较远的两个城市,明显矛盾。这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时刘富贵提交了租房合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地均为城镇。但是,该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工资的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该时间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仅有五个多月,距起诉时间也不满一年;其也没有提交工资单或工资表对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补强;二审时其提交的德阳市人民医院食堂的《证明》中关于其曾在该食堂工作的时间又与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时间部分重合,地点一个为青白江,一个为德阳。因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存在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因刘富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自费药和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二审中,刘富贵通过向原审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查阅庭审笔录等方式,已经确认这两项费用均是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的费用,自己不再坚持该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刘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红敏审判员 彭 刚审判员 朱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