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某、宋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经营镀锌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经营镀锌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8月2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田某、宋某伙同李永强(另案处理)在安平县程油子乡南寨村合伙经营南寨镀锌厂,主要为美格网镀锌,在没有办理任何许可证件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2014年3月4日,安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衡水市公安局环保支队、安平县环境保护局于当日16时对该地点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厂房后的土坑内,任其自然下渗。经取样监测,该水样含有对环境有污染的有毒物质总锌、总铬、六价铬,其中总锌浓度为618mg/L,超过排放限值412倍;总铬浓度为19.66mg/L,超过排放限值19.66倍;六价铬为0.006mg/L;PH值为2.14,超过了6-9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甲、马某、杜某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田某、宋某的户籍证明、李永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安平县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移交书、移交清单、现场勘察检查笔录附平面示意图、照片,安平县环境监测站安环监(水)字2014第001号监测报告、衡水市环境监测站衡环站S字(2014)第(003)号监测报告、安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南寨镀锌厂非法排污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及审查会专家审查意见、衡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安平县南寨镀锌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及初步审查意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安平县南寨镀锌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水样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共同经营镀锌厂期间,擅自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水,其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三倍以上标准,且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