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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董红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董红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E3505室。法定代表人左琨,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燕春,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董红旗。委托代理人林艳美。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红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春、吴美,被告董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工作期间与厨师长发生肢体冲突,该行为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汇总表已确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同时,防暑降温费是按月发放,故原告无需向被告发放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关于冬季取暖补贴,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工作满一年才可享受,故原告无需支付。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2日加班费13431.6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47.08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违纪解聘通知书、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七章7.2条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EMS把违纪解聘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已签收;证据2、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签收员工手册,知晓规章制度;证据3、吴美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确实和厨师长发生了肢体冲突,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才给予被告违纪解聘;证据4、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2014年4到7月份的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不存在公休日加班的情况;证据6,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月工资是3800元,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同时,被告工作期间,每个六、日都上半天班,原告应支付加班费。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违纪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厨师长发生冲突时,原告当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违纪解聘通知书上都没有公司的盖章;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只是要求被告签收;证据3、音频资料,内容是被告和原告项目经理的录音,证明被告每周六、周日各上半天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在后厨风味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和厨师长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矛盾,并导致肢体冲突,但双方均未受伤害。原告当即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则第七章7.2类中第15小类,上班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发生肢体冲突,严重危害公司其他人的人身安全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并将违纪解聘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收。又,原告员工手册在第七章纪律处分7.2违纪处分种类中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违纪解聘警告:…(15)危害公司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的…”。此外,员工手册关于工作时间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岗位,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有一天公休。员工用餐时间不计为工作时间”。该员工手册已经被告签收。另查,原告提交的考勤签到表显示,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两种,一是早晨7点上班,中午14点30分下班;另一种是早晨8点上班,中午13点下班,下午17时再上班,19时30分下班。对此,原告称上述考勤包括1小时的就餐时间,不应为工作时间。此外,原告每月均制作了考勤汇总表,该表包括平时加班、工休加班等项目,被告对在职期间的考勤汇总表签字确认,考勤汇总表显示被告无加班记录。又,被告当庭称其每周六、日都上半天班,上班时间为每天下午3点到7点,其仲裁请求按每周休息一天主张加班费。原告称被告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偶尔六、日各上半天,但每周不超过40小时。再查,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14675;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694元;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取暖费470元;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费873.5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747元;支付工伤医疗费2400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加班费13431.6元;支付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47.08元;支付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47.08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违纪解聘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签到表、考勤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除法律规定的若干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尽管被告与同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冲突,但该冲突情节轻微,亦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而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从文义上来理解,该情形应具备较严重的情节和后果。同时,劳动者在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规章制度的表述并不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应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理解。故原告将被告的行为按“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处理,与事实和规章制度不符,系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要求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的月工资以及其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3800×1.5×2)。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加班费,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为厨师,每天的出勤时间为7.5小时,原告主张该出勤时间包括1小时的吃饭时间(早餐和午餐),在规章制度中有所规定,且符合常理。按照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计算,无论是按照原告所称的每周工作六天,还是按照被告所称的周六、日各上半天,均不存在加班事实。同时,原告每月均制作了考勤汇总表,明确载明了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每月均予以签字认可,亦表明被告知晓其工作时间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2014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47.08元,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冬季取暖补贴,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入职满一年,才能享受该取暖补贴。因被告于2013年5月入职,故原告有理由不予支付该补贴。对于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红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二、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红旗支付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47.08元;三、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董红旗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2日加班费13431.6元;四、原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董红旗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