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6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介绍且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某某路的住家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以收取“提成”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温某某容留、介绍牟某某、梁某某分别与魏某某(女)、陈某某(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牟某某、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