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林阿荣与董玉莲、梅伏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荣,董玉莲,梅伏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林阿荣,女,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明霞,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原告林阿荣女儿。被告董玉莲,女,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梅伏梁,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董玉莲之夫。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被告儿媳妇。原告林阿荣诉被告董玉莲、梅伏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兴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荣、被告梅伏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荣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董玉莲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从2014年10月停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600元)。被告董玉莲未作答辩。被告梅伏梁辩称,被告董玉莲经常赌博,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具有高利贷性质。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玉莲以家庭日常开支缺款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玉莲拒不偿还,遂提起诉讼。被告董玉莲、梅伏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据中“玉兰”的签名,系被告董玉莲本人,被告梅伏梁及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当庭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玉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董玉莲缺席,本院无法查实利息的存在和支付情况,原告亦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伏梁至庭审辩论结束前未能提供该笔借款为被告董玉莲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玉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莲、梅伏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阿荣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为33元,由被告董玉莲、梅伏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兴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