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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附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庆和与被执行人张洪伟、姜德国、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欣卉,张洪伟,姜德国,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刑附民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徐欣卉,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徐立国(徐欣卉之父),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大市场2号楼4单元402号。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张洪伟,司机。被执行人:姜德国,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吴钦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庆和与被执行人张洪伟、姜德国、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张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经济损失人民币46,545.7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人民币34,545.77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洪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043.01元的90%,即人民币78,33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40,000.00元,余款人民币38,338.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043.01元的10%,即人民币8,70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张洪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047.50元的90%,即人民币60,342.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26,890.00元,余款人民币33,452.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047.50元的10%,即人民币6,704.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欣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被告人张洪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欣卉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21,530.47元的90%,即人民币289,377.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78,200.00元,余款人民币211,177.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八、上列第三、五、七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姜德国不服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经济损失人民币46545.7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人民币34545.77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洪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043.01的90%,即人民币7833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40000.00元,余款人民币38338.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87043.01元的10%,即人民币870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洪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047.50元的90%,即人民币60342.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26890.00元,余款人民币33452.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7047.50元的10%,即人民币6704.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欣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洪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欣卉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21530.47元的90%,即人民币289377.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德国已付人民币78200.00元,余款人民币211177.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列第三、五、七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给原告人张庆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427.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934.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欣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6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上诉人姜德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张庆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7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上诉人姜德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张庆和、张岩、张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9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上诉人姜德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欣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40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立国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立国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八、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由原审被告人张洪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和、张岩、张俊、徐欣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德国给付现金50000.00元,划拨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4800.00元及保险理赔款179200.00元,被执行已给付执行款本金26.6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款8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徐欣卉的法定代理人徐立国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