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富奎与牛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奎,牛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富奎,个体,被告牛利军,农民。原告张富奎诉被告牛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奎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到我店多次赊购汽车轮胎,欠我轮胎款8700元,被告向我出具3份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我要求被告给付我轮胎款。原告提供欠条三份。被告牛利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利军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9月1日、2014年6月3日购买原告轮胎及钢板共欠原告87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利军给付原告张富奎轮胎款8700元(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