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X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路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山角路段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渝CW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依法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6.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刘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