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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下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玉洪与王炳贞、大高镇西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洪,王炳贞,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石玉洪,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炳贞(又名王丙贞),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海良,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石玉洪、王炳贞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玉洪、王炳贞,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洪、王炳贞诉称,2012年夏天,两原告承包了被告处的修路广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两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共计25600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工程款25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方的事情是前任主任的事情,我一概不知,原告方的施工协议及欠款欠条需要原告提供,核实后,我会尽一切努力处理这件事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原告承揽被告的修路广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主张。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当时的施工协议,本院认为,施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合同目的而设立,现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核算,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款条,说明原告已履行完义务,被告对此也已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方来说,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支付款项及核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支付款项及核算情况等是被告方自己内部管理规定或财务制度所要求,现被告要求原告方提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玉洪、王炳贞工程款本金25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