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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黄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黄越,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刘永生,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姜玉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贤,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巴彦县。原告刘永生与被告黄越、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永生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和新,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生诉称,2014年5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黄越驾驶被告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LC0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巴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东1.5公里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出后,原告先后在哈医大一院、辽宁省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越及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气安装公司辩称,第一,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原告变更诉求具体的费用,以证据为准,综合进行评定;第三,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生、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永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A2、病历2份及诊断。拟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及海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证据A3、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用141,769.81元。证据A4、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继续治疗费用。证据A5、巴彦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合同制工人,每月工资3,000.00元。证据A6、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A7、交通费票据6,843.00元。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出的交通费。证据A8、住宿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无房屋,为此等待开庭所支出的租住费用。证据A9、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车的费用。证据A10、鉴定费票据及病历复印费用。拟证明:诉讼期间鉴定费用及复印病历费用。证据A11、车辆痕迹检测鉴定费(无票据)。拟证明:为检测车痕产生的费用。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对原告刘永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4、A6、A9、A10无异议,对证据A2待证事实有异议,用药明细显示到8月份,但病历最后是12月24日,这段时间没有用药显示。对证据A3认为外购药品要比照病历记载外购药及实际用药综合评定,认为海成用药明细基本吻合,8月份之后没有发生用药。认为证据A5除了证明之外,原告还应该举证该单位给付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以及相应的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认为证据A7急救费6,500.00元,应附带原件,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则对于发生费用无异议。认为证据A8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有异议。认为证据A11没有正式票据,如果有证明则可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永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A4、A5、A6、A7、A8、A9、A10均无异议。认为证据A2,用药明细需要盖公章,否则无法执行。对证据A11的质证意见同电气安装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刘永生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中的A1、A4、A6、A9、A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中的A2、A3、A5、A7、A8、A11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黄越驾驶被告电气安装公司所有的黑LC0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巴兴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金三角东1.5公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永生相撞,造成刘永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哈医大一院,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双额硬膜下积液、颜面擦皮伤、右锁骨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于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51,901.29元(其中哈医大一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金额40,701.29元,另有外购药品票据8张,金额11,20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加强营养、避免感染”。原告又于2014年6月7日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擦皮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7-11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碾挫伤、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距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骨折”。2014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01天,共支付医疗费89,573.5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预防感染、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鉴单位要求,另行产生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金额295.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141,769.81元。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14052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越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生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后,依其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永生右侧肋骨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可见、外固定架上位,待外固定架取出后复查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壹拾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4、支持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取除手术治疗,匡算约需人民币五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轮椅800元/壹辆。被告黄越为被告电气安装公司的司机,案发时驾驶案涉车辆,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交强险,案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刘永生支付医疗费用70,0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00元、护理费80,801.76元、误工费39,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交通费6,843.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宿费3,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9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轮椅费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及邮寄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痕鉴定费800.00元,合计365,620.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00元,尚应支付295,620.37元。被告电气安装公司以:1、对于住院天数和用药天数不符合,相差有4个月,存在于在用药结束之后还需要进一步治疗。根据用药明细2014年8月份就停药,在8月份之后是否还需要住院的必要性需进一步考量。2、根据侵权法,误工的时间是受伤害到定残日之前,不能完全按照医疗终结期,定残之后不给误工费。3、对于院外购置药物的证据和医嘱是不是相符合,被告没有看见,对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由于用药是在2014年8月份已经停药,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按照用药明细的最后日期确定。4、对于误工费给付定残之日前。对残疾赔偿费无异议,交通费需要比对哈尔滨到海城的票据认定。营养费90天无依据,根据伤情综合认定。对于住宿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所主张所有的费用应该减掉122000元,并减去已经给付的7万元的费用,最后才是我方承担的数额的抗辩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票据12张,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外购药品与病历记载相符,故对原告医疗费141769.81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经鉴定明确已致残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且有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3,000.00元,又因误工未发,故可据此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2月3日。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本案鉴定结论第3项:“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以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有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所提交通费6,843.00元,(其中医疗终结期内交通费用6,443.00元,诉讼期间原告法鉴交通费用400.00元),其中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用6,120.00元,加盖有该处现金收讫章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为正式票据,且与就医时间、路线相符,故均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209天,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00元,据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5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医疗机构又明确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可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该交通事故致其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加以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对此项鉴定意见为:“支持轮椅800.00元/辆。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对此项鉴定意见为:”匡算约需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案原告选择先行获取金钱,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车修理费1,998.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复印费及邮寄费用,属于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费用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以赔付5,00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属于原告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被告无负担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车痕鉴定费,因无证据佐证,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电气安装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0.00元,应从被告电气安装公司承担份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刘永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生医疗费141,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00元(209天×50.00元)、营养费10,450.00元(209天×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合计167,669.81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生护理费80,803.72元(49,320.00元÷365天×209天×2人+49,320.00元÷365天×6个月×1人)、误工费24,500.27元(3,000.00元÷30天×245天)、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19,597.00元×20年×(10%+1%)]、交通费6,44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9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2,658.39元中的110,000.00元;三、被告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永生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不足部分157,669.81元、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不足部分52,658.39元。合计210,328.2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0,000.00元,还应赔偿140,3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5.00元,减半收取3,127.50元,鉴定费3,300.0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475.00元(复印、邮寄等费用75.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6,902.50元,由被告巴彦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立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