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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东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83号罪犯徐东生,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东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73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以哈刑执字(2008)第9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36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徐东生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服装熨烫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后因在生产劳动中右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被锯断,属于残犯。但该犯身残志坚,坚持在监舍打扫卫生,在担任值星员期间,认真负责,能自觉维护监管秩序。为此,建议对罪犯徐东生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东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东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徐东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东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