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贾艳增与徐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增,徐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人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贾艳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楚立广,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原告贾艳增诉被告徐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增诉称,2014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崔庄镇郑庄村赵宝良家搞室内装潢,被告到赵宝良家与其女儿赵雪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解,被告用茶壶将原告头面部砸伤。原告伤后当天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带钱不够,未住院。第二天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9月18日出院。此案经崔庄派出所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解决,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下午,在崔庄镇郑庄村赵宝良家,被告徐建与赵宝良的女儿赵雪因恋爱问题发生争吵。正在赵宝良家做室内装修的原告贾艳增进行劝解,在原告劝解过程中,被告用茶壶砸伤原告头面部。原告伤后当天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第二天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脑震荡;3、头面部皮肤裂伤;4、颈部皮肤裂伤。原告于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5345.28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另查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徐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主张医疗费2345.28元,提供医疗费用票据9张;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970元及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5820元、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74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本院调取徐水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对徐建、贾艳增、贾艳昭、赵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他人在争执过程中,无故砸伤劝解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支付款项之外的医疗费2345.28元和护理费3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一人住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理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7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60日误工费58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院后休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赔偿原告贾艳增医疗费2345.28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59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贾艳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贾艳增负担28元,被告徐建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