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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丽燕与燕玲玲、刘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燕,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玲玲,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银川,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燕玲玲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丽燕因与被上诉人燕玲玲、刘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3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1日,被告刘延文给原告打电话说他的钻机钻井生意上急需周转用钱,由于被告刘延文的前妻张丽燕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便同意借给被告刘延文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刘延文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剩余的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就计入本金内共60000元,被告刘延文便给原告燕玲玲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4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被告刘延文同他人合伙经营钻机一部及债务都归刘延文所有。张丽燕与张丽艳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延文和张丽燕于2011年2月24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被告刘延文向原告燕玲玲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丽燕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故被告刘延文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离婚是夫妻双方行为,财产的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债务的分割,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要求偿还,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延文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燕玲玲的借款本金48000元并承担2008年6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丽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延文、张丽燕承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丽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刘延文向燕玲玲借款时是在上诉人与刘延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对该债务是明知的属错误认定。由于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母亲因病住院,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另被上诉人刘延文在向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时,上诉人与刘延文早已分居,且上诉人对此债务毫不知情,只是在事后才听被上诉人燕玲玲提起。关于离婚证来由是上诉人为了彻底摆脱被上诉人刘延文的纠缠,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知双方要离婚必须先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离婚,因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又于2011年2月24日离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刘延文向燕玲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延文向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延文并不存在婚姻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刘延文借被上诉人燕玲玲本金48000元及利息由刘延文承担,上诉人不负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燕玲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该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样,2008年以前她与张丽燕都在延长县医院上班,且没有张丽燕的同意,她是不可能借钱给刘延文的,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张丽燕追要,张丽燕均表示由她来偿还,只是说没有钱;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张丽燕与刘延文是夫妻关系,其孩子都已经20岁了,是延长人众所周知的事;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丽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延文未提出答辩。上诉人张丽燕在2014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与离婚证各1份,证明在2010年6月13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延文不存在婚姻关系,刘延文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2、井架转让协议1份,证明刘延文向被上诉人燕玲玲所借的钱并未用于经营井架;3、延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延文对外借的债务都用于赌博挥霍;4、调查笔录两份,一份是向刘延文父亲作的,一份是向上诉人领导的妻子宋玉玲作的,证明从1996年起被告刘延文便和上诉人的感情出现了裂痕。自从2006年起双方彻底断绝关系,不再一起共同生活;5、解除同居关系协议1份,证明刘延文在向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时,早已和上诉人解除了同居关系,上诉人对其借燕玲玲的钱不负偿还责任;6、刘佳诚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延文在其有记忆起就一直关系不好,不在一块生活且刘延文有赌博等恶习,刘延文的欠款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燕玲玲对上诉人张丽燕提供的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和离婚证是上诉人为了躲避债务才办理的;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这是他们的内部事务,但是被上诉人借钱时称其要经营井架;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上诉人不想还钱找的假证明;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与刘延文为了躲避债务而签的;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刚开始刘延文并不赌博,与上诉人的关系也挺好的。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职权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1、延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刘延文于2011年延长县公安局调查相关案件期间提到的其因赌博欠债多次向延长县居民冯某借款,并未提及曾向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用于赌博一事;2、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丽燕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她与被上诉人刘延文的结婚证和离婚证是真实的。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二次开庭,上诉人张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君、被上诉人燕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强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张丽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有赌博的恶习,这些年其多次向他人借款,都是用于赌博,所以上诉人不予承担;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刘延文向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时,上诉人张丽燕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不存在婚姻关系,且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燕玲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诉人张丽燕在一审开庭时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延文的结婚证是2010年补办的,那就证明在2010年之前已经结过婚。被上诉人燕玲玲在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属夫妻关系,其子刘佳诚生于1994年12月2日,可推定被上诉人刘延文与上诉人张丽燕同居时间为1994年2月1日之前,因此,及时刘延文与张丽燕没有登记结婚,也属于事实婚姻;2、延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属夫妻关系;3、延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属夫妻关系。上诉人张丽燕对被上诉人燕玲玲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这三组证据均应在第一次开庭结束之前举证,第二次开庭举证不合法。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刘延文向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时和上诉人张丽燕是夫妻关系,也证明不了是事实婚姻,因为上诉人张丽燕的儿子的出生年月日都是农历的,阳历实际是1995年1月2日,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举办结婚仪式是在1994年6月16日,从那时才开始的同居生活;2、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均无原件,且无任何印章,这个房子是上诉人张丽燕母亲单位集资的,房款也是我妹妹帮我母亲集资的,收据上写的全是上诉人母亲的名字,办理房产是单位集体办理的,上诉人张丽燕本人并没有参与,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审核表上的字都不是上诉人签的,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是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张丽燕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其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与离婚证,被上诉人燕玲玲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该结婚证与离婚证是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井架转让协议1份,由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未到庭,不能证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燕玲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延长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后经本院依职权向延长县公安局调取证明1份证实,被上诉人刘延文曾多次向延长县居民冯某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2份,该调查笔录证明不了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更证明不了双方已于1996年断绝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1份,由于甲方即被上诉人刘延文、见证人宋玉玲均未到庭,且被上诉人燕玲玲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刘佳诚情况说明1份,由于刘佳诚未出庭,且被上诉人燕玲玲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上诉人燕玲玲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1份,上诉人张丽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是夫妻关系,更证明不了是事实婚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由于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审核表均为复印件,且无任何印章,上诉人张丽燕亦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份证据延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燕玲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诉人张丽燕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结婚证与离婚证是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后来补办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延长县公安局证明1份、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延文与被上诉人燕玲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被上诉人刘延文应偿还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延文向被上诉人燕玲玲借款是在其与上诉人张丽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属上诉人张丽燕与被上诉人刘延文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丽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丽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27元,由上诉人张丽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牛 菲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