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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凌翠清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凌翠清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法人代表韦初韩,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闻生,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艳岑,广西益佳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凌翠清。原告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凌翠清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陆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闻生、廖艳岑,被告凌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凌翠清委托原告作为其与韦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全程诉讼代理人,委托范围为该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以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收取,在被告领取赔偿款之日,按赔偿金额的20%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包括诉前诉后达成),律师服务费亦按和解或调解协议赔偿总额的20%付款,于领款当日支付���被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判决书作出后,被告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和解协议、调解书、判决书中已确定的赔偿款的,放弃的部分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律师服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代理被告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韦某某,2012年11月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凌翠清与韦某某达成由韦某某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6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诉请利息的调解协议。该院作出的(2012)隆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韦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将第一期欠款100000元交付给经被告同意代为收款的哥哥凌某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的律师服务费。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向隆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依法对韦某某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将韦某某拖欠被告的余款及利息共计17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共领取赔偿款27万元,应按赔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5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律师服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为被告起诉、出庭诉讼、申请执行等,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对方履行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4000元,利息2371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694天;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575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也特别提到律师服务费按风险代理收取;3、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隆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在原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进行了调解,原告是根据被告凌翠清的授权来进行调解的,法院调解的结果是原案被告韦某某向凌翠清分期支付260000元;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韦某某支付的款项由其哥哥凌某某代收;5、《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哥哥凌某某代被告收到韦某某支付的100000元欠款;6、隆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隆法执字第220号的《执行款划转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已拨转韦某某的执行款170000元给被告。被告凌翠清辩称,一、2012年9月被告确实因与韦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委托原告的律师马闻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案的诉讼本金是260000元,利息179400元,马律师代理被告与韦某某调解放弃了利息。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赔偿款理解为利息,所以当时被告的意思是按照17万元利息的20%支付律师服务费,并不是说按照本金的20%支付;二、韦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归还100000元时只有马律师与韦某某、凌某某在场,被告并不在场,凌某某并没有拿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也打电话告知了马闻生律师;三、韦某某不履行(2012)隆民一初字第607号调解书时,被告已告知马闻生律师终止其诉讼代理资格,但其没有答应;四、韦某某的房子被法院拍卖后,170000元的执行款实际到账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而马闻生律师却在11月27日就起诉被告。原案本身还没有结束,马律师也不跟被告协商支付律师劳务费之事就起诉被告了,还查封被告的帐户。马闻生律师没有帮被告追回韦某某应付的利息,反而要被告支付利息,显然不合理;五、被告已经支付了3100元的费用给马闻生律师。且被告真正到账的只有170000元,并没有270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律师服务费及承担本案利息。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有:(2012)隆民一初字第607号,依法查明在(2012)隆民一初字第607号案件里凌翠清委托了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闻生作为案件代理人,2012年11月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了韦某某同意向凌翠清支付26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凌翠清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每月月底前支付4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的调解协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尽了代理人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签字了不知道合同内容,韦某某支付给凌某某的100000元,凌某某并没有转给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凌某某出具的《收据》可证实其受被告委托后收���了韦某某支付的100000元款项,至于凌某某是否将款项转给被告,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内。三、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指派该所的马闻生律师代理被告凌翠清诉韦某某、凌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的范围为本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以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收取,即在领取赔偿款之日,乙方按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收取律师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交通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该费不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内”“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除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外,还须按一审诉请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就被告不按时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违约金及利息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马闻生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凌翠清诉韦某某、凌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韦某某同意向凌翠清支付26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凌翠清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每月月底前支付4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的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8日凌翠清签下《授权委托书》,由凌某某代收韦某某支付给其所欠款项。2012年12月29日,韦某某支付(2012)隆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款项100000元给凌某某,凌某某在马闻生律师的见证下出具了一份《收据》。因韦某某未按期履行其余款项的偿还义务,2013年12月31日,凌翠清签下《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律师马闻生为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2013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凌翠清申请的执行案件,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对韦某某的房产进行拍卖,后将173945元(其中本金160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3945元)执行款划转到凌翠清的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分社62299XXXXXX377XXXX账号上。原告代理至今,被告凌翠清支付的款项共计3000元。另查明,凌某某系被告凌翠清的哥哥。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代理费。(2012)隆民一初字第607号一案当事人协议韦某某支付给凌翠清的款项是260000元,韦某某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所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0元不应计算在本案律师服务费的基数内。被告委托原告至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为双方约定的交通费、差旅费和材料费��不计在律师服务费中。故本案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律师服务费为260000×20%=52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翠清向原告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共计1135元,由被告凌翠清负担1045元,由原告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负担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1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陆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