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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尚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奋永。被告丁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奋永、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原被告双方户籍迁入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十一组。2002年6月,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04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为照顾婚生子丁某乙而放弃所有财产。2005年4月,为了更好照顾抚养丁某乙,原被告经过慎重考虑,达成如下赠与协议:1、被告自愿将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十一组住房一套(地号92250207、熟房权证练塘字第××号、面积86.80平方米)赠与原告所有;2、被告在2005年5月15日之前从上述房屋中迁出,另寻住处;3、原告表示接受上述赠与,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于上述房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对上述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后被告违反约定,以照顾儿子为由,没有按约搬离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为不影响儿子成长,原告未采取其它措施,现丁某乙已成年。原告认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经被告赠与,原告现享有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十一组住房(地号92250207、熟房权证练塘字第××号)所有权。为此要求确认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十一组住房一套(地号92250207、熟房权证练塘字第××号、面积86.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搬出该房屋,另寻住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第一,本案中诉争房屋主要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被告只出了少部分购房款,被告父亲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告父亲,被告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系无权处分。第二,被告父亲已于2010年去世,诉争房屋为被告父亲遗产,被告及其母亲、姐姐等人均为合法继承人;如果被告单独处置该房屋必将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第三,2004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及其家人利用被告急于复婚的心理,相互串通,设计圈套,让被告在事先写好的赠与合同上签字,被告看也没看就在合同上签字了;原被告去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被告只是等在门口,等所有手续办理好后,原告才让被告签字,被告同样看也没看就签字了。被告所做一切均出于与原告复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办理完赠与手续后,原被告正常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还办了酒席,后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表示房屋系其所有,要将被告赶出家门,都是为了骗取该房屋;所以该赠与合同是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第四,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在赠与人实际交付赠与财物后合同才能生效;赠与房屋,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后,赠与合同才能生效;事实上,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后,被告一直未离开该房屋,也从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认为该赠与合同尚未生效,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五,在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被告将房屋全部送给了原告,儿子也交给了原告,而债务则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显失公平,应当定性为无效合同。最后,被告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应当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现在原告未办理相应手续,因此该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其实就是一份兼有欺诈、侵害他人权益、显失公平的合同;且该合同是以原被告复婚为条件的,现在原被告复婚未果,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该合同虽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公证机关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因此该公证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自小相识,于1994年元旦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5月20日生育儿子丁某乙,于1997年5月2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4年9月2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三、位于常熟市练塘镇练东村11组房屋一套(面积86.80平方米)及房屋装潢、房屋内财产归被告丁某甲所有;夫妻债务均由被告丁某甲负责偿还;四、被告丁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30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解决居住;五、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丁某甲负担2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04年10月23日出具(2004)熟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人为被告丁某甲、受赠人为原告陈某某。在该赠与合同中,原被告表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丁某甲自愿将原属于其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十一组的住房一套(熟房权证练塘字第××号、建筑面积86.80平方米)全部产权赠与给原告陈某某所有;二、被告丁某甲在2005年5月15日前从上述房屋中迁出,另找他处居住;三、原告陈某某表示接受上述赠与,丁某乙由原告陈某某进行抚养。2005年4月18日,常熟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的内容及丁某甲、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另查明: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原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练东村)十一组(现为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吉桥村),该房屋面积为86.80平方米,丘(地)号为92250207,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房屋原系村民查明于1995年左右所建,后被查明卖出。常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0日颁发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熟房权证练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丁某甲。2014年10月15日,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甲签订《尚湖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最迟于2015年度春节前交房;同时约定拆迁安置房“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丁某甲、陈某某其子丁某乙”。该房屋目前尚未拆除。又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原为江苏泗阳县人,后于2002年将其二人及丁某乙户籍迁至原常熟市练塘镇练东村(东镇),现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原被告2004年离婚后,曾共同生活过,且共同开办过工厂及宾馆。还查明:原告陈某某原在该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后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搬离出该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甲母亲居住使用。审理中,法庭向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据该村委会反映:本案诉争房屋尚未拆除,安置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湖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权属登记丁某甲、陈某某其子丁某乙”实际是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甲的意思,是指将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丁某乙一人名下。庭审中,为了证明诉争房屋系由被告父亲主要出资购买及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是以原被告复婚为条件的主张,被告丁某甲申请人证人高某、丁某、秦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到: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办复婚酒席时,其也参加了;其知道被告父亲付过钱买房子,但付了多少其不知道。证人高某同时表示其知道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父母会贴钱给原被告,是不是买房钱其不知道。证人丁某表示其与被告丁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其陈述到:原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全部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是被告母亲告诉其的;原被告回来办酒席时被告告诉其是复婚酒席,其去买的菜。证人秦某陈述到:原被告复婚了,是夫妻关系;被告父母也出资购买了本案中的房子,是被告父亲告诉其的;当时被告告诉其,将房屋赠与原告是以复婚为条件的,是为了给原告一个保障。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无他人出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丁某甲名下。2004年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属于被告丁某甲。2005年4月,原被告达成赠与协议,被告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其条件为由原告抚养儿子丁某乙,并非为原被告复婚。原被告为同一村集体成员,被告丁某甲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现已将儿子丁某乙抚养成年,已完成抚养义务,同时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被撤销。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丁某甲则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主要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当属于其父母财产,故其将房屋赠与给原告系无权处分;同时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是以原被告复婚为条件,故赠与附条件,现在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故复婚未成就,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尚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赠与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效力具有公信力。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丁某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就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之权利,而支持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同时被告申请的证人所陈述房屋出资情况均为道听途说,且部分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证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另外,2004年原被告因离婚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时,并未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现认为诉争房屋主要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应为其父母所有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该房屋购买时间和原被告原有婚姻登记时间,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04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将诉争房屋归于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在原被告2004年离婚后归被告丁某甲个人所有。在此之后,被告丁某甲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赠与合同附以原被告复婚为条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赠与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条件,而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为道听途说,也不能证明该项条件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原被告同为所在村集体成员,故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某甲已于2005年将本案诉争房屋即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十一组住房(地号92250207、熟房权证练塘字第××号,面积86.80平方米)赠与给原告陈某某。被告赠与房屋后,虽因国家法律政策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该房屋已由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实际居住,可认定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丁某甲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原告陈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丁某甲在合理期限内从该房屋内搬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该房屋因拆迁安置所得安置房可能产生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常熟市练塘镇东镇村十一组住房一套(地号92250207、熟房权证练塘字第××号、面积86.80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二、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述房屋内搬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静娟 来源: